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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信息公开>信息公开制度>自治区级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8-06-15 15:18:37      作者:      来源:      【  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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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号
          2018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2018年5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  2018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与之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城市管理工作体系和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机制。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加强老旧小区改造,对配套设施不全、不具备物业服务条件的物业区域进行综合治理,逐步实现住宅区域物业管理全覆盖。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价格、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公安、民政、卫生、市场监督管理、消防、自然资源、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物业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服务区域业主大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服务的关系,处理物业服务纠纷。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物业服务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着位置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时受理业主和相关单位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行为。对实名投诉举报实行限时回复,为实名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物业管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等各方代表参加。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代表参加。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重大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业主委员会选举和换届过程中出现问题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问题的;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交接过程中出现问题的;
          (五)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服务纠纷。
          第八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九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因买卖、赠与、继承等法律关系已经实际占有房屋,但是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房屋占有人在物业服务中享有业主的权利,承担业主的义务。
          第十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物业服务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业主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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